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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元 8:森林與土地利用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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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元 8:森林與土地利用管制

國土計畫法 · 山坡地條例 · 水保法 · 國家公園 · 野保 · 環評

學習目標

  1. 掌握國土計畫法對森林的影響(國土保育地區、國土復育促進地區)
  2. 理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林業用地編定
  3. 熟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查定分類與超限利用罰則
  4. 掌握水土保持法之水保計畫與簡易水保申報書規定
  5. 瞭解國家公園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海岸管理法之重點

8-1 國土計畫法(土地管理的新基石)

國土功能分區(§20)

將全國土地劃分為 4 大區:

  1. 國土保育地區:依環境敏感程度分兩類及其他必要分類
  2. 海洋資源地區
  3. 農業發展地區
  4. 城鄉發展地區

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21)

  • 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
  • 環境敏感程度較高之地區
  • 土地使用原則:維護自然環境狀態,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 森林多涵蓋於此區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35)

6 類可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

  1. 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2. 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3. 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4. 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5. 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6. 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復育計畫以保育和禁止開發為原則,每 5 年通盤檢討。

8-2 區域計畫法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11 種)

  1. 特定農業區
  2. 一般農業區
  3. 工業區
  4. 鄉村區
  5. 森林區: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
  6. 山坡地保育區:為防治沖蝕、崩塌、土石流失
  7. 風景區
  8. 國家公園區
  9. 河川區
  10. 海域區
  11. 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10 種)

  1. 甲種建築用地(山坡地範圍外農業區)
  2. 乙種建築用地(鄉村區)
  3. 丙種建築用地(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農業區)
  4. 丁種建築用地(工廠)
  5. 農牧用地
  6. 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
  7. 養殖用地
  8. 鹽業用地
  9. 礦業用地
  10. 窯業用地

重要規定: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

8-3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山坡地定義(§3)

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的土地:

  • 標高 100 公尺以上
  • 或標高未滿 100 公尺,平均坡度 5% 以上

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16)

供農業使用之山坡地,應實施分類查定:

  1. 宜農、宜牧地
  2. 宜林地
  3. 加強保育地

經查定為宜林地,即使已墾殖,仍應實施造林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超限利用處罰(§25、§35)

  •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
  • 屆期不改正者:處 6~30 萬元罰鍰
  • 公有地可終止租約、撤銷承租權並收回
  • 私有地停止使用
  • 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8-4 水土保持法

水土保持義務人(§4)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專業技師簽證(§6)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

  • 水土保持技師
  • 土木工程技師
  • 水利工程技師
  • 大地工程技師

若措施工程金額達總計畫之 30% 以上屬農藝或植生方法,應交由水土保持技師負責簽證。

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的行為(§8)

  1. 集水區之治理
  2.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3. 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
  4. 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
  5.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
  6. 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7. 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
  8. 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9. 其他土地開發利用

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的行為(§12)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1. 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2. 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
  3. 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
  4. 開發建築用地等

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8-5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3 條)

挖填方加計未滿 2000 立方公尺,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的 12 種規模:

  1. 修築農路:路基寬度 < 4 公尺,且長度 < 500 公尺
  2. 整坡作業:開挖整地面積 < 1 公頃
  3. 原住民採取礦物:開挖整地面積 < 1000 平方公尺
  4. 採取土石:土石方 < 30 立方公尺
  5. 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路基總面積 < 2000 平方公尺
  6. 修建其他道路:路基寬度 < 4 公尺,路基總面積 < 2000 平方公尺
  7. 修建步道:路基寬度 < 4 公尺,開挖整地面積 < 2000 平方公尺
  8. 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畜牧設施之開發建築用地:合計 < 1 公頃
  9. 其他開發建築用地:合計 < 500 平方公尺
  10. 設置公園、墳墓、運動場地:< 1000 平方公尺
  11. 堆積土石
  12. 其他開挖整地:< 1000 平方公尺

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4):

  1. 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
  2. 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修築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 ≤ 2.5 公尺且長度 ≤ 100 公尺
  3. 其他因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8-6 國家公園法

五大分區(§12)

  1. 一般管制區:既有小村落,准許原土地利用型態
  2. 遊憩區: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准許有限度資源利用
  3. 史蹟保存區:保存重要歷史建築、古蹟、遺址
  4. 特別景觀區:嚴格限制開發
  5. 生態保護區:嚴格保護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

禁止行為(§13)

區域內禁止:

  • 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 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 污染水質或空氣
  • 採折花木
  • 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 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 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生態保護區特別規定(§18)

  • 應優先於公有土地內設置
  • 禁止採集標本、使用農藥及興建一切人工設施
  • 但供學術研究或為公共安全及公園管理特殊需要,經內政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 進入生態保護區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19)

8-7 野生動物保育法

分類(§4)

  1. 保育類: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2. 一般類: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保育類管制(§16)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

獵捕方法限制(§19)

禁止方法:

  1. 使用炸藥或爆裂物
  2. 使用毒物
  3. 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方法
  4. 架設網具
  5. 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槍械
  6. 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7. 使用獸鋏

原住民族特別規定(§21-1)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經核准或備查,得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不受第 17、18、19 條部分限制。

野生動物保護區(§10)

  •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劃定
  • 必要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公告實施
  • 可公告管制:騷擾/獵捕/宰殺野生動物、採集/砍伐植物、污染/破壞環境等

8-8 環境影響評估法

應實施環評的 11 類開發行為(§5)

  1. 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2. 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
  3. 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4. 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
  5.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6. 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
  7. 文教、醫療建設
  8. 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9. 環境保護工程
  10.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處理場所
  11.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審查限制(§14)

  • 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 經認定不應開發者,不得許可

罰則

  • 違反停工命令:負責人 3 年以下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0 萬元罰金(§21)
  • 逕行開發:30~150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實施(§22)

8-9 文化資產保存法(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

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定義

  • 自然地景: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
  • 自然紀念物: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 中央主管機關為農業部(其他文化資產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保護限制

  • 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85)
  • 例外: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自然保留區(§86):

  • 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

8-10 濕地保育法

三大類型

  1. 濕地: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動、淡水或鹹水之沼澤、潟湖、泥煤地、潮間帶、水域(海深 < 6 公尺)
  2. 人工濕地:為生態、滯洪、景觀、遊憩或污水處理目的建造
  3. 重要濕地:具生態多樣性、重要物種保育等重要價值,經評定公告

零淨損失原則

透過衝擊減輕、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確保濕地面積及生態功能無損失。

禁止行為(§25)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

  1. 擅自抽取、引取、截斷或排放濕地水資源
  2. 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
  3. 破壞生物洄游通道及野生動植物棲息環境
  4. 投放化學物品、污水、廢棄物
  5. 騷擾、毒害、獵捕、虐待、宰殺野生動物
  6. 未經許可之砍伐、採集、放生、引入、捕撈、獵捕、撿拾生物資源

8-11 海岸管理法

自然海岸零損失原則(§1)

為維繫自然系統、確保自然海岸零損失、因應氣候變遷、防治海岸災害與環境破壞、保護與復育海岸資源,推動海岸整合管理。

海岸地區規劃原則(§7)

  1. 優先保護自然海岸
  2. 保護海岸自然與文化資產
  3. 保育珊瑚礁、藻礁、海草床、河口、潟湖、沙洲、沙丘、沙灘、泥灘、崖岸、岬頭、紅樹林、海岸林等敏感地區
  4. 因應氣候變遷與海岸災害風險,採退縮建築或調適土地使用
  5. 避免新建廢棄物掩埋場
  6. 維護公共通行與公共使用權益
  7. 降低海岸建設對毗鄰地區之衝擊
  8. 保存原住民族傳統智慧
  9. 建立海岸規劃決策之民眾參與制度

一級海岸保護區

  • 應禁止改變其資源條件之使用
  • 例外: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維護、管理及學術研究之使用;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延伸閱讀

  • 國土計畫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

課後思考

  1. 國土計畫法施行後,林業用地編定管制與國土功能分區有何競合?如何銜接?
  2. 水土保持計畫與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的規模門檻是否合理?對於小規模林農是否造成門檻過高?
  3. 環評法要求森林遊樂區必須通過環評,但 22 處國家森林遊樂區早年多未經過正式環評,如何補救?

8.1 國土計畫法的時代變革

《國土計畫法》於民國 105 年公布,是近年臺灣土地管理的最大變革。它將全國土地劃分為 4 大國土功能分區:

  1. 國土保育地區
  2. 海洋資源地區
  3. 農業發展地區
  4. 城鄉發展地區

森林主要涵蓋於「國土保育地區」中。此區又分為兩類:第一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環境敏感程度較高,土地使用原則為維護自然環境狀態,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第二類則環境敏感程度較低,允許有條件使用。

更進階的是「國土復育促進地區」(§35):針對土石流高潛勢、嚴重山崩、嚴重地層下陷、生態環境嚴重破壞退化等地區,得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以保育和禁止開發為原則,並擬訂復育計畫。

國土計畫法的施行,理論上將讓臺灣的土地管理從「由下而上的地方規劃」轉為「由上而下的國家統籌」。但在實務上,國土計畫與原本的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間仍有競合與銜接問題,是林業主管機關目前的工作重點之一。

8.2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超限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定義了「山坡地」: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的土地,標高 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 100 公尺但平均坡度 5% 以上者。這個定義排除了國有林與保安林,避免與森林法重疊。

條例的核心機制是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16):供農業使用之山坡地,應實施分類,分為宜農宜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為宜林地者,即使已墾殖,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若未依查定結果使用(如在宜林地違規種植農作物或果樹),即構成超限利用。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者,處 6~30 萬元罰鍰,公有地可終止租約收回,並可強制清除地上物。

這套機制曾在執行上遇到重大挑戰:許多超限利用的土地,已存在數十年且有農民維持生計的現實考量,強制清除會引發社會衝突。因此林業保育署在執行上採取「輔導轉型」的柔性策略 — 鼓勵超限利用的土地申請獎勵造林或林下經濟,將農業轉為合法的林業經營。

8.3 水土保持計畫與簡易申報書

《水土保持法》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修築農路等行為,必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未經核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但對於小規模行為,《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3 條開了一條方便門:挖填方加計未滿 2000 立方公尺,且符合下列規模之一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

  1. 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 4 公尺,且長度未滿 500 公尺
  2. 整坡作業:開挖整地面積未滿 1 公頃
  3. 採取土石:土石方未滿 30 立方公尺
  4. 修建步道、開發建築用地等(詳細 12 種情形)

此外,第 4 條還列出了完全免擬具的情形,如農業經營的植穴、中耕除草、路基寬度 2.5 公尺以下且長度 100 公尺以下的園內道等。

這套三級制度(免提、簡易申報、計畫書)體現了比例原則 — 對小規模行為降低行政成本,對大規模行為則嚴格把關。對於從事森林經營與林下經濟的業者而言,熟悉這套規定是基本功。

8.4 環評法:開發行為的前置審查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列舉了 11 類應實施環評的開發行為,其中與森林經營相關的包括「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及「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這意味著大型造林計畫、森林遊樂區、高爾夫球場等開發行為都必須通過環評才能進行。

環評的效力極強: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14)。這是一條「否決權」條款 — 環評機關可以直接讓開發案停擺。

違反環評法的罰則也相當重:開發單位不遵行停止開發命令者,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0 萬元罰金(§21);未經環評即逕行開發者,處 30~150 萬元罰鍰(§22)。

8.5 國家公園法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的交集

《國家公園法》將國家公園分為 5 大分區:一般管制區、遊憩區、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其中生態保護區的管制最嚴格 — 應優先於公有土地內設置,禁止採集標本、使用農藥及興建一切人工設施;進入生態保護區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

《野生動物保育法》則將野生動物分為保育類與一般類。保育類的管制幾乎是全面禁止: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16)。獵捕方法也有嚴格限制 — 禁止使用炸藥、毒物、電氣、獵槍以外槍械、陷阱、獸鋏等。

這兩部法與森林法最重要的交集,在於原住民族傳統狩獵的例外規定。野保法第 21-1 條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限制。」這條文實質上賦予了原住民族傳統狩獵的法律保障,但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這種例外的合憲性與合理性,近年在「王光祿案」等司法案件中多次被檢驗。大法官釋字第 803 號解釋認定,野保法第 21-1 條關於「非營利自用」的限制,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的意旨,相關機關應檢討修正。這個案例顯示,森林法規與原住民族權益的關係仍在動態調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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