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元 8:森林與土地利用管制
學習目標
- 掌握國土計畫法對森林的影響(國土保育地區、國土復育促進地區)
- 理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林業用地編定
- 熟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查定分類與超限利用罰則
- 掌握水土保持法之水保計畫與簡易水保申報書規定
- 瞭解國家公園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濕地保育法、海岸管理法之重點
8-1 國土計畫法(土地管理的新基石)
國土功能分區(§20)
將全國土地劃分為 4 大區:
- 國土保育地區:依環境敏感程度分兩類及其他必要分類
- 海洋資源地區
- 農業發展地區
- 城鄉發展地區
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21)
- 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
- 環境敏感程度較高之地區
- 土地使用原則:維護自然環境狀態,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 森林多涵蓋於此區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35)
6 類可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
- 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 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 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 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 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 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復育計畫以保育和禁止開發為原則,每 5 年通盤檢討。
8-2 區域計畫法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11 種)
- 特定農業區
- 一般農業區
- 工業區
- 鄉村區
- 森林區: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
- 山坡地保育區:為防治沖蝕、崩塌、土石流失
- 風景區
- 國家公園區
- 河川區
- 海域區
- 特定專用區
使用地類別(10 種)
- 甲種建築用地(山坡地範圍外農業區)
- 乙種建築用地(鄉村區)
- 丙種建築用地(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農業區)
- 丁種建築用地(工廠)
- 農牧用地
- 林業用地(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
- 養殖用地
- 鹽業用地
- 礦業用地
- 窯業用地
重要規定: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
8-3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山坡地定義(§3)
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的土地:
- 標高 100 公尺以上
- 或標高未滿 100 公尺,平均坡度 5% 以上
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16)
供農業使用之山坡地,應實施分類查定:
- 宜農、宜牧地
- 宜林地
- 加強保育地
經查定為宜林地,即使已墾殖,仍應實施造林及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超限利用處罰(§25、§35)
-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
- 屆期不改正者:處 6~30 萬元罰鍰
- 公有地可終止租約、撤銷承租權並收回
- 私有地停止使用
- 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8-4 水土保持法
水土保持義務人(§4)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專業技師簽證(§6)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
- 水土保持技師
- 土木工程技師
- 水利工程技師
- 大地工程技師
若措施工程金額達總計畫之 30% 以上屬農藝或植生方法,應交由水土保持技師負責簽證。
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的行為(§8)
- 集水區之治理
-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 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
- 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
-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
- 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 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
- 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 其他土地開發利用
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的行為(§12)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 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 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
- 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
- 開發建築用地等
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8-5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3 條)
挖填方加計未滿 2000 立方公尺,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的 12 種規模:
- 修築農路:路基寬度 < 4 公尺,且長度 < 500 公尺
- 整坡作業:開挖整地面積 < 1 公頃
- 原住民採取礦物:開挖整地面積 < 1000 平方公尺
- 採取土石:土石方 < 30 立方公尺
- 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路基總面積 < 2000 平方公尺
- 修建其他道路:路基寬度 < 4 公尺,路基總面積 < 2000 平方公尺
- 修建步道:路基寬度 < 4 公尺,開挖整地面積 < 2000 平方公尺
- 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畜牧設施之開發建築用地:合計 < 1 公頃
- 其他開發建築用地:合計 < 500 平方公尺
- 設置公園、墳墓、運動場地:< 1000 平方公尺
- 堆積土石
- 其他開挖整地:< 1000 平方公尺
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4):
- 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
- 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修築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 ≤ 2.5 公尺且長度 ≤ 100 公尺
- 其他因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8-6 國家公園法
五大分區(§12)
- 一般管制區:既有小村落,准許原土地利用型態
- 遊憩區: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准許有限度資源利用
- 史蹟保存區:保存重要歷史建築、古蹟、遺址
- 特別景觀區:嚴格限制開發
- 生態保護區:嚴格保護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
禁止行為(§13)
區域內禁止:
- 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 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 污染水質或空氣
- 採折花木
- 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 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 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生態保護區特別規定(§18)
- 應優先於公有土地內設置
- 禁止採集標本、使用農藥及興建一切人工設施
- 但供學術研究或為公共安全及公園管理特殊需要,經內政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 進入生態保護區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19)
8-7 野生動物保育法
分類(§4)
- 保育類: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 一般類: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保育類管制(§16)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
獵捕方法限制(§19)
禁止方法:
- 使用炸藥或爆裂物
- 使用毒物
- 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方法
- 架設網具
- 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槍械
- 使用陷阱或特殊獵捕工具
- 使用獸鋏
原住民族特別規定(§21-1)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經核准或備查,得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不受第 17、18、19 條部分限制。
野生動物保護區(§10)
-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劃定
- 必要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公告實施
- 可公告管制:騷擾/獵捕/宰殺野生動物、採集/砍伐植物、污染/破壞環境等
8-8 環境影響評估法
應實施環評的 11 類開發行為(§5)
- 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 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
- 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 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
-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 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
- 文教、醫療建設
- 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 環境保護工程
-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處理場所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審查限制(§14)
- 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 經認定不應開發者,不得許可
罰則
- 違反停工命令:負責人 3 年以下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0 萬元罰金(§21)
- 逕行開發:30~150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實施(§22)
8-9 文化資產保存法(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
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定義
- 自然地景: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
- 自然紀念物: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 中央主管機關為農業部(其他文化資產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保護限制
- 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85)
- 例外: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自然保留區(§86):
- 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
8-10 濕地保育法
三大類型
- 濕地: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動、淡水或鹹水之沼澤、潟湖、泥煤地、潮間帶、水域(海深 < 6 公尺)
- 人工濕地:為生態、滯洪、景觀、遊憩或污水處理目的建造
- 重要濕地:具生態多樣性、重要物種保育等重要價值,經評定公告
零淨損失原則
透過衝擊減輕、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確保濕地面積及生態功能無損失。
禁止行為(§25)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
- 擅自抽取、引取、截斷或排放濕地水資源
- 挖掘、取土、埋填、堆置或變更濕地地形地貌
- 破壞生物洄游通道及野生動植物棲息環境
- 投放化學物品、污水、廢棄物
- 騷擾、毒害、獵捕、虐待、宰殺野生動物
- 未經許可之砍伐、採集、放生、引入、捕撈、獵捕、撿拾生物資源
8-11 海岸管理法
自然海岸零損失原則(§1)
為維繫自然系統、確保自然海岸零損失、因應氣候變遷、防治海岸災害與環境破壞、保護與復育海岸資源,推動海岸整合管理。
海岸地區規劃原則(§7)
- 優先保護自然海岸
- 保護海岸自然與文化資產
- 保育珊瑚礁、藻礁、海草床、河口、潟湖、沙洲、沙丘、沙灘、泥灘、崖岸、岬頭、紅樹林、海岸林等敏感地區
- 因應氣候變遷與海岸災害風險,採退縮建築或調適土地使用
- 避免新建廢棄物掩埋場
- 維護公共通行與公共使用權益
- 降低海岸建設對毗鄰地區之衝擊
- 保存原住民族傳統智慧
- 建立海岸規劃決策之民眾參與制度
一級海岸保護區
- 應禁止改變其資源條件之使用
- 例外: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維護、管理及學術研究之使用;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延伸閱讀
- 國土計畫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
課後思考
- 國土計畫法施行後,林業用地編定管制與國土功能分區有何競合?如何銜接?
- 水土保持計畫與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的規模門檻是否合理?對於小規模林農是否造成門檻過高?
- 環評法要求森林遊樂區必須通過環評,但 22 處國家森林遊樂區早年多未經過正式環評,如何補救?
8.1 國土計畫法的時代變革
《國土計畫法》於民國 105 年公布,是近年臺灣土地管理的最大變革。它將全國土地劃分為 4 大國土功能分區:
- 國土保育地區
- 海洋資源地區
- 農業發展地區
- 城鄉發展地區
森林主要涵蓋於「國土保育地區」中。此區又分為兩類:第一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環境敏感程度較高,土地使用原則為維護自然環境狀態,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第二類則環境敏感程度較低,允許有條件使用。
更進階的是「國土復育促進地區」(§35):針對土石流高潛勢、嚴重山崩、嚴重地層下陷、生態環境嚴重破壞退化等地區,得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以保育和禁止開發為原則,並擬訂復育計畫。
國土計畫法的施行,理論上將讓臺灣的土地管理從「由下而上的地方規劃」轉為「由上而下的國家統籌」。但在實務上,國土計畫與原本的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間仍有競合與銜接問題,是林業主管機關目前的工作重點之一。
8.2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超限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定義了「山坡地」: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的土地,標高 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 100 公尺但平均坡度 5% 以上者。這個定義排除了國有林與保安林,避免與森林法重疊。
條例的核心機制是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16):供農業使用之山坡地,應實施分類,分為宜農宜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為宜林地者,即使已墾殖,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若未依查定結果使用(如在宜林地違規種植農作物或果樹),即構成超限利用。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者,處 6~30 萬元罰鍰,公有地可終止租約收回,並可強制清除地上物。
這套機制曾在執行上遇到重大挑戰:許多超限利用的土地,已存在數十年且有農民維持生計的現實考量,強制清除會引發社會衝突。因此林業保育署在執行上採取「輔導轉型」的柔性策略 — 鼓勵超限利用的土地申請獎勵造林或林下經濟,將農業轉為合法的林業經營。
8.3 水土保持計畫與簡易申報書
《水土保持法》規定,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修築農路等行為,必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未經核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但對於小規模行為,《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3 條開了一條方便門:挖填方加計未滿 2000 立方公尺,且符合下列規模之一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
- 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 4 公尺,且長度未滿 500 公尺
- 整坡作業:開挖整地面積未滿 1 公頃
- 採取土石:土石方未滿 30 立方公尺
- 修建步道、開發建築用地等(詳細 12 種情形)
此外,第 4 條還列出了完全免擬具的情形,如農業經營的植穴、中耕除草、路基寬度 2.5 公尺以下且長度 100 公尺以下的園內道等。
這套三級制度(免提、簡易申報、計畫書)體現了比例原則 — 對小規模行為降低行政成本,對大規模行為則嚴格把關。對於從事森林經營與林下經濟的業者而言,熟悉這套規定是基本功。
8.4 環評法:開發行為的前置審查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列舉了 11 類應實施環評的開發行為,其中與森林經營相關的包括「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及「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這意味著大型造林計畫、森林遊樂區、高爾夫球場等開發行為都必須通過環評才能進行。
環評的效力極強: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14)。這是一條「否決權」條款 — 環評機關可以直接讓開發案停擺。
違反環評法的罰則也相當重:開發單位不遵行停止開發命令者,負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0 萬元罰金(§21);未經環評即逕行開發者,處 30~150 萬元罰鍰(§22)。
8.5 國家公園法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的交集
《國家公園法》將國家公園分為 5 大分區:一般管制區、遊憩區、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其中生態保護區的管制最嚴格 — 應優先於公有土地內設置,禁止採集標本、使用農藥及興建一切人工設施;進入生態保護區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
《野生動物保育法》則將野生動物分為保育類與一般類。保育類的管制幾乎是全面禁止: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16)。獵捕方法也有嚴格限制 — 禁止使用炸藥、毒物、電氣、獵槍以外槍械、陷阱、獸鋏等。
這兩部法與森林法最重要的交集,在於原住民族傳統狩獵的例外規定。野保法第 21-1 條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限制。」這條文實質上賦予了原住民族傳統狩獵的法律保障,但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這種例外的合憲性與合理性,近年在「王光祿案」等司法案件中多次被檢驗。大法官釋字第 803 號解釋認定,野保法第 21-1 條關於「非營利自用」的限制,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的意旨,相關機關應檢討修正。這個案例顯示,森林法規與原住民族權益的關係仍在動態調整中。
📺 教學影片
🎬 森林與土地:臺灣的法律保護網
✅ 單元 8 練習題
選擇題作答後即時顯示正解與解析;申論題參考要點僅授權教師可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