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元 9:原住民族林業權益
學習目標
- 掌握原住民族基本法與森林有關的 5 大核心條文(§20~23、§30)
- 熟悉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
- 理解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與共管會運作
- 瞭解森林法 §15 第 4 項、§38-1 第 2 項、§56-3 第 2 項的原住民族特別保障
- 掌握林業保育署與部落間自然資源共同管理行政契約機制
9-1 原住民族基本法(原基法)核心條文
第 19 條(非營利採取權)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 獵捕野生動物
- 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 採取礦物、土石
- 利用水資源
第 20 條(自然資源權利)
-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 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
- 土地、海域之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21 條(諮商同意與利益分享)
- 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
- 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 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
- 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第 22 條(共管機制)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
- 國家公園
- 國家級風景特定區
- 林業區
- 生態保育區
- 遊樂區
- 其他資源治理機關
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第 23 條(尊重慣俗)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第 30 條(尊重傳統)
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時,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9-2 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
法源與立法精神
- 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
- 與原基法第 19 條「非營利使用野生植物及菌類」立法意旨相同
- 實務釋示(106 年 6 月 29 日原民會會銜農業部):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所稱「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定原住民族地區之國有林及公有林
生活慣俗定義(第 3 條)
指下列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行為:
- 生命禮俗:出生禮、命名禮、成年禮、婚禮、喪禮
- 祭儀:農、林、漁、牧生產活動、傳統社會制度運作及傳統宗教信仰之祭祀禮儀
- 生活需要:食、衣、住、行、育、樂、醫藥行為
- 其他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與傳統文化有關之行為
採取對象(第 2 條)
- 原住民(個人)
- 原住民族部落
- 合法立案之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
採取區域(第 4 條)
原住民族地區之國有林及公有林
- 國有林:土地管理機關受理;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公有林:土地所有機關受理;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
採取種類(第 6 條)
- 主產物: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材
- 副產物: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
禁止採取(除非特別核准)
- 野蘭花(蘭科全部)、牛樟芝或香杉芝、月橘(七里香)
- 森林法第 11 條限制或禁止採取之草皮、樹根、草根
- 森林法第 52 條第 4 項公告之貴重木(紅檜等 12 種)
-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1 條指定公告屬自然紀念物之珍貴稀有植物
有償/無償規定(第 7 條)
有償(原則):主產物、人工種植副產物、特定物種
無償(例外):
- 生命禮俗(出生、命名、成年、婚、喪)之需要
- 祭儀(傳統宗教、農林漁牧祭祀)之需要
- 生活需要中屬公用或共同使用之需要
- 原住民採取天然生副產物
自用免提案(第 5 條、§10)
原住民為自用採取第 6 條第 2 項所定物種以外之森林副產物者,免經提案核准及查驗,並應隨身攜帶原住民身分之相關證件。
提案程序(第 8~9 條)
部落或原住民團體,於預定採取日三個月前向受理機關提案,應編具採取森林產物計畫提案書,並檢附:
- 參加採取之原住民名冊及身分證明
- 自主管理機制或公約
- 提案書經部落會議同意之決議文件(或未設部落會議之證明文件)
臨時性需求得不受 3 個月限制。
9-3 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
用詞定義(第 2 條)
- 資源治理機關: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地區成立之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管理機關
- 當地原住民族:於資源治理機關治理區域內之鄉(鎮、市)轄區設籍之原住民
劃定前置程序(第 3~5 條)
- 公告閱覽及公聽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劃定前,應將計畫內容於治理區域內鄉(鎮、市)公告閱覽及舉行公聽會
- 部落會議議決:當地原住民族之部落得於公聽會舉行後 30 日內召開部落會議議決是否同意
- 同意門檻:當地原住民族同意,需逾過半數部落會議議決同意
- 議決結果處理:同意 — 中央主管機關於 7 日內提報並公告;否決 —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修正計畫書內容,依程序重行辦理
- 異議救濟:當地原住民族得經由部落會議於公告後 30 日內申請變更或撤銷
共同管理機制(第 6 條)
委員組成:
- 當地原住民族代表(由部落推舉)
- 資源治理機關代表
- 專家學者
- 當地原住民族代表人數應達委員總人數 1/2 以上
任務:
- 中長程計畫及年度執行計畫之研議
- 資源治理業務行政興革之建議
- 資源治理地區資源使用與管理之協調溝通
- 部落提案涉及資源管理之研議
- 共同管理機制會議決議之管制考核與成效檢討
- 其他資源管理之重大事項
9-4 林業保育署共管會設置要點(2026 修正)
組織編制
- 地區分署遴聘(派)當地原住民族代表、專家學者、地區分署及相關機關代表
- 委員人數不超過 21 人
-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人數 1/3
- 當地原住民族代表人數應達委員總人數 1/2 以上
- 原住民族代表應由當地部落之部落會議決議或原住民族團體推舉產生
召集人結構
- 召集人:地區分署分署長兼任
- 共同召集人:由原住民族代表互推一人兼任
- 副召集人、執行秘書:地區分署代表兼任
- 共管範圍跨林管處時:其他地區分署分署長為共同召集人
9-5 自然資源共同管理行政契約
契約屬性
- 地區分署得與部落或原住民團體簽訂自然資源共同管理行政契約
- 屬行政契約(公私協力)
- 以協助辦理森林巡護事務為主,並得包括其他自然資源管理事項
適用範圍
- 國有林地內原住民族地區之野生動物、野生植物、菌類、生態旅遊資源及漂流木等自然資源之共同管理事務
- 不包括:獵捕宰殺野生動物(依野保法)、採取森林產物(依採取規則)
公開甄選程序
- 地區分署應公告公共徵求締約對象
- 應包括:共管契約草案、締約對象資格、甄選程序
終止/解除事由
- 因可歸責於公司/團體之事由,人員違反森林法、野保法、文資法,情節重大
- 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 未依共管契約之約定履約,限期改善未完成
- 其他重大違約或無法履約情形
爭議處理
- 以先提請當地共管會協調為原則
- 共管會委員於爭議協調有利益衝突者應行迴避
- 未成立共管會或協調不成者,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9-6 森林法原住民族特別保障條文
§15 第 4 項(林產物採取權)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
這是授權原住民族採取的母法依據。
§38-1 第 2 項(優先輔導造林護林)
國有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有關造林、護林等業務之執行,應優先輔導當地之原住民族社區發展協會、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56-3 第 2 項(行政罰豁免)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免除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之部分行政罰鍰)
9-7 相關實務議題
傳統領域 vs. 原住民族地區
- 傳統領域:依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劃設
- 原住民族地區:依原基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定範圍(目前包括 55 個鄉鎮市區)
- 實務上,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傳統領域」已釋示為「原住民族地區之國有林及公有林」
諮商同意權的落實
- 依原基法第 21 條,凡於原住民族土地從事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都須先諮商取得同意
- 氣候變遷因應法亦明定:於原住民族地區推動自然碳匯,新增碳匯權益應與原住民族共享
延伸閱讀
- 原住民族基本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全國法規資料庫)
- 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課後思考
- 「諮商同意權」的門檻為「過半數部落會議議決同意」,在實務上是否能有效代表原住民族意願?
- 共管會中原住民族代表占 1/2 以上,但最終決策權仍屬主管機關,這是真正的「共管」還是「諮詢」?
- 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的權利,如何與貴重木保育、瀕危物種保護之間平衡?
9.1 原住民族基本法:權利的母法
《原住民族基本法》於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施行,是原住民族權利的母法。與森林有關的核心條文有 5 條:
第 19 條(非營利採取權):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公告之海域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採取礦物土石、利用水資源等行為,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第 20 條(自然資源權利):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相關土地與海域之回復、取得、管理及利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 21 條(諮商同意與利益分享):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及其周邊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等,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
第 22 條(共管機制):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第 23 條(尊重慣俗):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這 5 條條文共同建立了原住民族對自然資源的主權性權利(而非僅是使用權),並要求政府在涉及原住民族土地的決策時必須徵得其同意。這是臺灣原住民族權益立法的里程碑。
9.2 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
《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的《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是原住民族採取森林產物的具體操作規範。
生活慣俗的定義: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行為,包括:
- 生命禮俗(出生、命名、成年、婚、喪)
- 祭儀(農林漁牧生產、傳統社會制度、傳統宗教信仰)
- 生活需要(食、衣、住、行、育、樂、醫藥)
- 其他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與傳統文化有關之行為
採取區域:原住民族地區之國有林及公有林。
採取種類:主產物(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材)與副產物(樹皮、樹脂、種實、落枝、竹筍、草類、菌類等)。但禁止採取野蘭花、牛樟芝、月橘(七里香)、貴重木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為自然紀念物之珍貴稀有植物。
有償與無償:
- 有償(原則):主產物、人工種植副產物、特定物種
- 無償(例外):生命禮俗、祭儀需要、公用共同使用需要、天然生副產物
自用免提案:原住民為自用採取天然生副產物者,免經提案核准及查驗,並應隨身攜帶原住民身分之相關證件即可。這是對個人傳統生活需要的彈性保留。
部落或團體提案:部落或原住民團體需於預定採取前 3 個月向受理機關提案,並檢附:參加採取之原住民名冊及身分證明、自主管理機制或公約、部落會議同意之決議文件。
這套規則的精神是「尊重傳統,規範現代化經營」 — 個人的傳統需要保留彈性,但部落或團體的集體經營則須經程序化管理。
9.3 共同管理機制
《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建立了共管會的運作框架。在涉及林業區或生態保育區劃設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
- 公告閱覽及公聽會:將計畫內容於治理區域內鄉鎮公告,並舉行公聽會
- 部落會議議決:當地原住民族部落得於公聽會後 30 日內召開部落會議議決
- 同意門檻:當地原住民族同意,需逾過半數部落會議議決同意
- 議決結果處理:同意者核備並公告;否決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修正計畫書內容,重行辦理
這套「諮商同意權」(Free, Prior and Informed Consent, FPIC)機制,是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的核心精神。臺灣透過立法將其轉化為本土實踐,雖然仍有執行上的挑戰,但已是亞洲國家中相對進步的做法。
共管會由當地原住民族代表(由部落推舉)、資源治理機關代表與專家學者組成,當地原住民族代表人數應達委員總人數 1/2 以上。共管會的任務包括:中長程計畫研議、資源使用與管理之協調溝通、部落提案之研議、會議決議之管制考核等。
9.4 自然資源共同管理行政契約
林業保育署與部落的合作不止於共管會。近年更推動「自然資源共同管理行政契約」:地區分署得與部落或原住民團體公開甄選,簽訂行政契約,約定國有林地內野生動物、野生植物、菌類、生態旅遊資源及漂流木等自然資源的共同管理事務。
這種契約的特性在於公私協力:政府不再壟斷森林管理,而是將特定事務(如森林巡護、生物多樣性監測、資源調查、手作步道維護)委託給部落執行。部落得到合法的經濟收入,政府則獲得在地化的管理效率與文化尊重。
契約的履約爭議,依要點規定,以先提請當地共管會協調為原則;協調不成者,才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這個設計保障了原住民族在爭議解決中的話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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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林、法律與祖靈:解構臺灣原住民族的林業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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